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赵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彬,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12#商住楼104、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2280L。
负责人: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军,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640L(2-5)。
法定代表人:王新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汪勇军、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载乘赵海彬系好意同乘,赵海彬与刘宁宁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海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赵海彬辩称,**是按照刘宁宁安排载乘赵海彬,不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对赵海彬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赵海彬居住及户籍所在地已被政府征收拆迁,赵海彬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已履行判决内容。
汪勇军、卓成电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赵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汪勇军、卓成电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319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8时30分许,**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有乘客赵海彬、刘宁宁)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东侧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勇军驾驶的皖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海彬及刘宁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勇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彬无责任。赵海彬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阜阳市中医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2403.81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赵海彬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
另查明:皖K×××××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赵海彬垫付1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赵海彬车上人员乘客险10000元。
皖A×××××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卓成电力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和汪勇军违反交通规则,致赵海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汪勇军的侵权行为给赵海彬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海彬系皖K×××××车内人员,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A×××××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赵海彬户口所属辖区已经被拆迁,其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赔偿。赵海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4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7650元(30元/天×255天)、护理费33884.4元(护理费132.88元/天×255天)、误工费22104元(31640元/年÷365天×255天)、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5元/天×48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346542.2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承担910元,汪勇军、卓成电力公司承担390元。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皖K×××××车上人员**放弃对方皖A×××××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另根据另一车上人员刘宁宁的伤情,交强险酌定按照8:2比例进行分配。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即96000元,余款249242.2元(345242.2元-96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74772.6元,余款174469.6元由**承担,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的车上乘客险10000元和**垫付的1000元,即163469.6元由**承担。大地保险公司及汪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彬170772.6元(96000元+74772.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彬164379.6元(163469.6元+910元);三、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彬390元;四、驳回赵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承担2414元,汪勇军承担1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海彬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减轻**的赔偿责任。赵海彬与刘宁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海彬亦未请求刘宁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赵海彬的房屋、土地已被拆迁征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振华
附:(2019)皖12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