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155号

原告:***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640L。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秀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00166。

法定代表人:杨兵。

原告***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6日向***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一份,***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司明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丽

书 记 员 王舒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