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69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0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0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中,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镇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640L。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被告**,被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卓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卓成电力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陪护费合计209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余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17日,***听从**中的安排,在**驾驶吊车卸电线杆时负责在电线杆两端拴钢绳。在**用吊车第三次卸货四根电线杆时,***先将电线杆西侧钢绳固定好,**便操作吊车将电线杆抬起,***准备去电线杆东侧栓钢绳时,电线杆东侧发生滑动,其中一根电线杆撞到了***腿部,导致受伤。**中将***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下肢软组织感染(左小腿感染)。此后,***又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一附院)、庐江县人民医院东区分别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中为***垫付了18000元,**为***垫付了15000元,***亦支付了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受伤当日,汤池镇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经在场人员以及**、**中陈述,可以证实,案涉电线杆系国网庐江县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从卓成电力公司购得,卓成电力公司联系**中卸货,**中便联系**驾驶吊车卸电线杆,***负责拴钢丝绳。**系实际侵权人,**中、卓成电力公司系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今未获赔偿,无奈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的医药费中含有糖尿病治疗费用;**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主观责任不在**。

**中辩称:**中不是适格被告仅是介绍人,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用,并非雇主;**中不是致使***受伤的侵权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中垫付了15100元要求退还;诉讼费不应由**中承担。

卓成电力公司辩称:卓成电力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亦不认识***、**、**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买方国网电力庐江县供电公司向卖方卓成电力公司采购货物即案涉电线杆,约定卓成电力公司按照国网电力庐江县供电公司的要求发送货物,并负责卸货,最终由卓成电力公司支付费用。2020年05月16日,卓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阮凯电话联系**中,说该公司将有电线杆需要卸货,费用由该公司支付。当时**中与***一起在矾山干活,**中便询问***可去,***说他去。2020年05月17日,**中带着***去了汤池镇汤青路双墩村境内卸货地点,因送货的驾驶员李春说**中的吊车小了,卸货太慢,故**中联系了**,让他驾驶他的大吊车过来卸货,***便负责在**驾驶吊车卸电线杆时负责在电线杆两端拴钢绳。当**用吊车第三次卸货四根电线杆之时,***先将电线杆西侧钢绳固定好,**便操作吊车将电线杆抬起,***准备在拴电线杆东侧钢绳时,电线杆东侧发生滑动,其中一根电线杆撞到了***腿部,导致其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下肢软组织感染(左小腿感染),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9772.05元。2020年05月28日,经医嘱要求,***转院至安医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小腿)下肢软组织感染;3.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药费86366.49元、门诊医药费660元。2020年07月03日,***转院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东区住院治疗,经诊断:1.下肢软组织感染(左小腿);2.2型糖尿病;3.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住院医药费11257.82元。2020年11月30日,***再次前往安医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胫骨骨折不连接,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药费92729.93元。2020年12月15日,***再次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胫骨骨折不连接内固定术后;2.糖尿病,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3552.18元。此外,2020年08月16日至2021年01月20日,***八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合计1333.54元。2020年05月17日至2020年07月03日,***两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东区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合计146元。综上,***共计住院114天,合计支付医药费215818.01元。***住院期间,另支付了陪护费共计12040元,**垫付了18000元,**中垫付了15100元。2021年03月09日,卓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的医疗费和其左小腿受伤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左小腿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未见不合理治疗费用;委托方提供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未见不合理治疗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提交的***的身份证,卓成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询问笔录、照片;2、卓成电力公司提交的采购供货单、回执、发货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3、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国网电力庐江县供电公司向卓成电力公司采购案涉电线杆,卓成电力公司依约发货配送并卸货,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中卸货,费用由该公司支付。**中又联系了***、**前来卸货,由**负责驾驶吊车卸电线杆,***负责在电线杆两端拴钢绳。**中在***本次卸货拴钢绳的劳务活动中仅是中间联络人,**、***均系本次卸货劳务活动中的提供劳务者,**、**中均非劳务接受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为卓成电力公司卸货提供劳务,卓成电力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卓成电力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卓成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的诉求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158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114天)、护理费18430元,有***提交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卓成电力公司抗辩***的治疗费用中含有非治疗左小腿受伤的费用,经卓成电力公司提交申请,我院依法摇号确定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医疗费和其左小腿受伤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治疗费用与其左小腿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未见不合理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卓成电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1948.01元,由卓成电力公司赔偿193558.41元(241948.01元×8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此外,***治疗期间,**垫付了18000元,**中垫付了15100元,***应当分别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93558.41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18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中15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