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3262号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11号逍遥津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和天门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