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4372号
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977623(1/1)。
法定代表人: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64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以被告主动履行所欠全部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60.5元,保全费2170,合计5230.5元,由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