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567号金域华府1幢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大队唐家坟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15幢1层1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6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就判定力拓公司与福瑞公司成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推断涉案货物应当实际由力拓公司用于建筑施工,这一推断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为力拓公司的管理人员,付款流程需经力拓公司审核,这一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力拓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未作出书面回复,仍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决,这一程序适用明显违法。 福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力拓公司支付货款987610元及利息(以98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力拓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福瑞公司向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福瑞公司每次送货制有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由***、***、***等人签字验收,送货单共11张,货款总金额1507610元。 2020年7月1日、8月1日,力拓公司作为甲方与福瑞公司作为乙方订立2份《买卖合同》,约定就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力拓公司***公司采购木方、模板,货款金额分别为108000元、216000元。福瑞公司向力拓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10月15日,福瑞公司制作《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结算单》一张,载明:工程名称:陉山壹号(太和荣城),供方单位名称:福瑞公司,需方单位名称:力拓公司;结算单上部分以表格方式列明送货单编号、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货款合计金额1507610元;结算单下部分列明付款明细,其中2020年1月22日***手机转账3万元、2020年3月19日***手机转账2万元、2020年4月30日***手机转账8万元、2020年6月20日转账10万元、2020年7月16日力拓对公转账108000元、2020年9月1日力拓对公转账216000元,合计转账520000元;总欠款金额987610元。***在审核人、结算人处签字、摁手印。 庭审中,福瑞公司称:***、***是夫妻关系,***是力拓公司在陉山壹号项目的管理人员,代力拓公司***公司采购木方模板。***称:自己是力拓公司在陉山壹号项目的管理人员,当时要货要的急,力拓公司承诺后补合同,所以与福瑞公司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因为2020年8、9月份工人闹事罢工不干了,力拓公司之后就没有再***公司补签合同;******公司支付了一笔货款是因为要货急、福瑞公司经理***缺钱所以才支付的。福瑞公司、***提交了力拓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表格及***向力拓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的数张支款单。表格记录了力拓公司向***、***及其他工人支付报酬的明细,其中***和***的职务为“管理人员”;支款单采同样制式模板,均由***填写支款金额和事由,须由力拓公司现场负责人、财务等人签字审核。 庭审中,力拓公司称:涉案的陉山壹号项目由力拓公司承建,但其与***是劳务大清包关系,约定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材料由***自行采购;因为付款过程中有两笔需要力拓公司代付,所以才***公司补签的两份买卖合同,但皆是受***指示。力拓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甲方、乙方处空白,尾页处***代表甲方签字,***代表乙方签字,签署时间2020年3月1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因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行项目,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太和荣域(陉山壹号);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瓷砖、蘑菇石以外的一切材料及费用;木模板、**的购买,乙方必须标准样品采购,施工时甲方将按样品对材质、规格型号进行验收,对于劣于样品的用材,甲方有权拒绝其进场使用;劳务分包单价440元;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力拓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支款单,其中包含***账户支付的款项,力拓公司主张已付货款是由***申请支取费用,然后力拓公司直接打款到***指定账户。 ***系力拓公司财务,本案中福瑞公司曾将***诉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撤回对***的起诉。庭审中,***称:其以个人账户***公司支付款项是受力拓公司指示。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银行明细表、支款单、买卖合同、结婚登记档案查询、发票,有力拓公司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支款单,有***、***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福瑞公司向陉山壹号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工地人员予以签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采购货物的主体为力拓公司还是***。根据已查明事实,福瑞公司供货的陉山壹号(太和荣域)工地系力拓公司承建项目,涉案货物应当实际由力拓公司用于建筑施工。力拓公司曾以买方身份就部分货物与福瑞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大部分货款由力拓公司或其财务***公司支付,付款流程也需要***申请后经力拓公司审核批准。力拓公司主要依据其与***订立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即主张买方为***,但该合同并无力拓公司**,关于木方模板货款如何承担约定不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公司明知其与***关于货款承担的约定。故力拓公司有关其非买卖合同订立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福瑞公司与力拓公司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福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通过验收,力拓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力拓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福瑞公司按照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瑞公司主张***、***是力拓公司管理人员,其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7610元;二、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力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力拓公司公章,证明力拓公司和***是劳务大清包关系,***并非力拓公司工作人员,合同明确写明了木方模板在劳务分包范围内。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已经将其在力拓公司承包的相应劳务分包给其他人。证据3.***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23日力拓公司已经向其超支了1653940元,力拓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承包的涉案项目还尚欠力拓公司工程款。证据4.记账凭证,证明2020年1月20日力拓公司以人工费的名义向***支付了3万、2020年4月30日力拓公司以人工费名义向***支付了7万货款,力拓公司均是以人工费名义***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并非支付福瑞公司的货款。福瑞公司对于证据1表示力拓公司加盖公章一事是私自篡改证据的行为,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与福瑞公司一致。 福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关于力拓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法庭当庭答复:原告诉争的款项与力拓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关系,就诉争的款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就管辖主管问题作出相关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将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就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而言,本案中,福瑞公司并未就买卖关系与力拓公司签订整体的买卖合同。但从诉争买卖交易外观的基本结构看,福瑞公司供货的陉山壹号(太和荣域)工地系力拓公司承建项目,涉案货物应当实际由力拓公司用于建筑施工。力拓公司曾以买方身份就部分货物直接与福瑞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由力拓公司或其财务人员***公司支付,从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等证据亦显示福瑞公司系具有向力拓公司发货的意思表示,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力拓公司,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福瑞公司和力拓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力拓公司的举证所证明事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各主体内部关系范畴,并不足以对抗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施工需要对外采购时出卖人对买受主体的合理信赖,亦不足以否定福瑞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福瑞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上载明了需方单位名称为力拓公司,***在审核人、结算人处签字、摁手印的行为系代表力拓公司就购买涉案货物的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本案中,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力拓公司曾授权***结算,基于各方对交易过程的描述及交易单据、付款情况、在买卖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中各方角色、关系的描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力拓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力拓公司在买卖过程中进行结算。力拓公司应当***公司支付未结算欠付货款。力拓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力拓公司提出主管异议的上诉主张,因双方诉争的案涉欠款并非该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案不适用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力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就主管异议当庭进行了答复并记入了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针对力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6元,由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熙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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