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大道**(众望分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98433X。

法定代表人:李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供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10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7316.56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90元、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2800元,合计29871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新弋路由太白镇向姑山矿方向行驶,经过太白桥路段时,由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未在该施工路段留下的维修坑来车方向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入路面维修坑中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往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以致成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与原告实际承担的费用不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后期医疗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具体尚未确定,被告方也不认可。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承担209100元的赔偿费用是依据原告所有费用的70%计算的,但是依据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责任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方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高于30%。三、原告部分损失,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9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新弋路由太白镇向当涂县姑山矿方向行驶,经过太白桥路段时,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留下的维修坑,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入路面维修坑中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2020年3月24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27316.56元。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支付2500元。2020年9月9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3、**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69.32元。

原告因该事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获赔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人身事故和残疾赔偿金20000元;受损车辆实际损失(残值21700元除外)20300元的理赔款1442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马鞍山其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6255.2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治疗知情同意书、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全自费住院病人出院结账单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原告主张的项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地面施工、地下设、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但被告实施路面维修,留下维修坑,有一定的致损危险,但并非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措辞推定原则,是指在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即推定对方没有过错。当涂县公安局具体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项目的分析、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16.56元、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马鞍山人民医院全自费住院病人出院结账单、及“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两项合计37316.56元,减去原告以获赔的10000元。余额27316.56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未超过原告在马鞍山其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护理费12198.60元,按照134.54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皆不高于有关规定。结合《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1348.60元。

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居民统一标准计算: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20年×20%=150160元。减去原告因保险获赔的20000元,余额为130160元。

4、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审判实践惯例,应予认定。

5、鉴定费209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未出具发票,但住院、出院、鉴定等需要乘车;原告系九级伤残,行动不便,500元车费较为客观,应予以认定。器具费2500元,由马鞍山德康假肢矫形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应予认定。三项合计5090元。

6、车辆损失费42800元,根据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原告获得车辆残值款21700元,余款203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20300元的70%即14210元,被告应承担609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1442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原告车损5880元。

上述1、2、3、4、5项,合计225915.16元,被告承担30%,即67774.55元。车辆损失赔偿5880元,合计7365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人身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既有事实依据,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可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费用736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0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