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固镇县第二中学、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特7号
申请人:固镇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武,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系该校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固镇县第二中学与被申请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镇县第二中学称,撤销蚌埠仲裁委作出的(2018)蚌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为其擅自变更的吸音板提交有效质检报告,吸音板在环保、消防等方面存在涉及人身安全的隐患。仲裁庭仅依据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建筑材料咨询报告》就作出达标裁决明显不当。2、仲裁员在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庭枉顾证据,出现明显漏裁,要求学校按照标书所列项目和价格支付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予撤销。
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固镇县第二中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依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固镇县第二中学主张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固镇县第二中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仲裁庭所有的仲裁员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均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固镇县第二中学关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也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固镇县第二中学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蚌仲裁字第28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省固镇县第二中学给付申请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录播教室系统设备与安装价款714447.5元;二、驳回申请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6224元(已由申请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1元,被申请人安徽省固镇县第二中学负担15413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直接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5413元。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固镇县第二中学与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进行仲裁。固镇县第二中学认为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已经施工安装完毕的吸音板、单向透视玻璃这两项产品的合格报告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安徽恒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反驳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其已提交了建筑材料咨询报告、木塑装饰板检验报告、饰面吸音板检测报告,未隐瞒相关证据,至于单向透视玻璃是面积不够的问题。据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仍属《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固镇县第二中学认为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蚌仲裁字第28号裁决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固镇县第二中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镇县第二中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固镇县第二中学负担。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罗正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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