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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固镇县第三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3民初343号
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省水文局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5919-9。
法定代表人: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汉兴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8811657-X。
法定代表人:严介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增夏,该校教师。
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固镇三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固镇三中的委托代理人胡增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诉称:固镇三中为考虑广大师生的饮水安全,以采取对外招投标方法招投标,恒源公司就直饮水设备、安装及经营项目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直饮水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对固镇三中共计3栋教学楼饮用水工程投资进行安装改造,投资金额人民币46万元。固镇三中每年向恒源公司固定支付定额使用费的方式回收投资成本,收费期限为6年,收费人数为2500人,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5元,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为固镇三中提供直饮水服务近两年。但由于固镇三中每年招生不足合同约定人数,只同意按实际学生数向原告支付饮用水。现要求固镇三中按合同约定支付饮水费用。
固镇三中辩称:(1)收费标准每生每学年35元属实;(2)合同约定学生人数应按每年9月份学校实有人数计算,2015年9月份学校实有人数为2092人,合同约定的这个学生数是每年变化的,不是固定的,不存在招生不足合同约定人数的说法;(3)我校因招生政策变化及县城新成立四中导致招生人数减少这是事实,被告请求按2015年9月份学校实有人数支付约定费用,合同期限内,每学年均按学校实有人数支付饮使用费用。
恒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及固镇三中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固镇三中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项目是经过合法渠道建设的。
固镇三中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直饮机经营权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收费权是6年,费用也是固定的。
固镇三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收费期限6年是属实的;(2)收费标准每生每学年35元属实;(3)计算公式应该是每学年学校实有人数乘以35元/人/年,这个是固定的。
4、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固镇三中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固镇三中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恒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证明一份,拟证实:固镇县教育和体育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我校2015年9月份在校实有学生人数为2092人。
恒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新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据要有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名;(3)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每年的支付数额是固定的87500元。
3、直饮机经营权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学生人数应按每年9月份学校实有人数计算。
恒源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
固镇三中对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及恒源公司对固镇三中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固镇三中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固镇三中提供的证据2虽形式上有瑕疵,但恒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为考虑广大师生的饮水安全,固镇三中公开招标直饮水设备及经营项目,恒源公司就直饮水设备、安装及经营项目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直饮水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对固镇三中共计3栋教学楼饮用水工程投资46万元进行安装改造。固镇三中每年向恒源公司固定支付定额使用费的方式回收投资成本和获取投资回报,收费期限为6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收费标准为35元/人/年,共计87500元/年(按每学年9月份学校实有学生数计算,2014年9月1日入学人数2415人,另加85人,共计2500人)。费用每年分2次支付完毕,每学期支付该学年金额的二分之一。”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如约完成直饮水设备及经营项目且已经验收合格,固镇三中已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直饮机使用费87500元,2015年9月1日至今的直饮机使用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本案中签订的直饮机经营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招投标并经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约定由固镇三中向恒源公司支付定额使用费的方式实现恒源公司投资成本的回收和投资回报的获取,恒源公司完成直饮水设备的安装和运营后,固镇县三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其次,双方对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有异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仍然无法明确标准,根据“穷尽法律规则,方适用法律原则”的法理规则,此时适用公平原则明确支付标准较为适宜。依据公平原则,在每位学生支付的标准均为35元/人/年不变的情况下,采用按每学年学校实有学生数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公平,理由是:由于固镇三中每年9月份实有学生数不尽相同,固镇三中既可能享有因实有学生数减少导致支付使用费降低的利益,亦可能承担因实有学生数增多导致支付使用费增加的风险;同理,恒源公司既可能享有因实有学生数增多带来投资回报增加的利益,亦可能承担因实有学生数减少导致投资回报降低的风险;而如果采用固定人数的计算标准,则无法体现出民事活动中利益和风险理应兼顾的公平原则;再次,双方在《直饮机经营权合同》中亦约定“随着固镇三中学生人数的增多,恒源公司将逐步加大对固镇三中学生宿舍的直饮水工程的投资”,可见恒源公司是认可固镇三中的学生人数是动态变化这一事实的,故双方约定的“固定支付定额使用费”应指计算公式固定而不是使用费总额固定,根据前文所述,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中的人数标准,应以固镇三中每学年9月份实有学生数为准;最后,固镇三中提供的固镇县教育和体育局的证明虽形式上有瑕疵但恒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直饮机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直饮机使用费73220元(2092人×35元/人);
三、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自2016年9月1日起每年以35元/人乘以当年9月份实有学生数的固定计算方式计算当年的直饮机使用费并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直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止。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为994元,原告合肥恒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固镇县第三中学负担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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