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476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济街一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97128。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凌花苑商办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43852K。

法定代表人:张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边稷,被告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收到经被告背书转让后由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镗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231,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收到该张电子汇票后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其转给了其他后手。因最后一手持票人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到期托收时无法正常托收,故该公司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至原告,原告被追索后将该票款于2019年11月7日还给了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力威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和经济利益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拒付证明。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起后三个月诉讼,原告已经超过三个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情况记载为: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231,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继续流转,因汇票最后持有人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兑付成功,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清偿给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后取得该票据,该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宝塔石化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石化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石化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四、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同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及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将会依法严厉打击和惩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多次转让背书,瓦房店公司、力威公司均系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直接向前手行使非拒付追索权至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公司在支付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票款后取得该票据并向力威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瓦房店公司行使非拒付追索权依据不足,应当认定瓦房店公司系行使拒付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瓦房店公司未提供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曾提示付款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法认定瓦房店公司已预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其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径行主张拒付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杜鹃

书记员杨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