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7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济街1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凌花苑商办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瓦房店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瓦房店公司主张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而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案涉票据的追偿清偿是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向上海砺远化工有限公司行使,瓦房店公司已经是经过多次再追索后的被追索人。一审庭审中,瓦房店公司已经多次明确表示此次诉讼是依法向力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也完整的记载了案涉票据的追索和再追索的过程。因此,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票据追索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裁定认定瓦房店公司是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是错误的。在票据关系里,持票人是最后持有票据的人,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是债务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其他债务人在支付追索的票面金额后取得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二者的享有主体、行使条件等均不同。本案瓦房店公司不是持票人,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所以受到债务追偿,在支付了票面金额后,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根本不享有付款请求权。3.瓦房店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依法有权向力威公司追偿。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偿权,即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行使再追偿权。力威公司是瓦房店公司的前手,尽管二者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但瓦房店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这也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力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瓦房店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一审期间,瓦房店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可见,无论是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均需要提供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合理合法。

瓦房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威公司支付瓦房店公司票据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力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瓦房店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本案瓦房店公司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并不能证明该票据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瓦房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瓦房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就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二是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对其前手享有的追索权;三是持票人自票据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后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本案瓦房店公司基于其被后手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索清偿票款后,向前手力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瓦房店公司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瓦房店公司的诉讼请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所导致的是其能否胜诉的法律后果,应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