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初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蒙远大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绿蒙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翁某,被告国融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蒙远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2.判令被告绿蒙远大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融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绿蒙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2017年12月21日被告国融投资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将绿蒙远大公司在乌兰察布兑现优惠政策的资金全部归还原告,并将收回的绿蒙远大公司资产处置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确保原告借款全额得到偿还。同日,原告向绿蒙远大公司转账支付3200万元借款本金,并由绿蒙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200万元借款的收据。但是,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均推托,拒绝偿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绿蒙远大公司辩称,按照本案确定的还款方式及顺序,在乌兰察布未给绿蒙远大公司兑现优惠资金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向国融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由国融投资公司处置绿蒙远大公司的资产后偿还该笔借款,而不是起诉绿蒙远大公司。截止签订借款合同时,绿蒙远大公司享有的优惠资金合计4537.35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补贴,若政府能兑现,上述款项足以还清原告的贷款。
2009年4月,绿蒙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养殖、加工、销售一条龙的肉鸡项目。因政府资金和政策等原因,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要求绿蒙远大公司先代政府建设,建设资金先由绿蒙远大公司自行借款,政府用补贴资金分年度偿还,后绿蒙远大公司向国融投资公司借款3200万元。因该借款违反政策规定,在集宁区政府的牵头下,绿蒙远大公司才向原告无息借款3200万元。
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款合同由财政局留存一份,足以说明借款并非企业之间的单纯借款。同时,借款过程中,绿蒙远大公司向集宁区政府承诺以其享有的优惠政策资金用于偿还原告,国融投资公司也向原告作出内容基本一致的承诺。2017年12月21日,绿蒙远大公司收到原告3200万元的贷款后,同时又汇入国融投资公司的账户内。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和绿蒙远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绿蒙远大公司是代国融投资公司借款的,其合同主体是国融投资公司与原告,还款义务也应当由国融公司承担。
国融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绿蒙远大公司,且绿蒙远大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将资产作为担保。国融投资公司出具说明是以政府兑现优惠政策的资金偿还借款,但政府尚未兑现优惠政策,且国融投资公司也未收回绿蒙远大公司的任何资产。综上,原告要求国融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鄂尔多斯市振荣园***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荣公司)与绿蒙远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绿蒙远大公司向鄂尔多斯市振荣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同日,绿蒙远大公司向集宁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乌兰察布市兑现优惠政策的资金首先全部偿还振荣公司借款,若借款到期后仍有不足部分未偿还,同意将在集宁区的固定资产无条件划归集宁区,处置后用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2017年12月21日,国融投资公司向振荣公司作出说明,将绿蒙远大公司在乌兰察布兑现优惠政策的资金全部归还振荣公司,若绿蒙远大公司借款到期后仍有不足部分未偿还,保证将收回的绿蒙远大公司资产处置后用于偿还振荣公司借款不足部分,确保振荣公司借款全额得到偿还。同日,振荣公司向绿蒙远大公司转账支付3200万元,并由绿蒙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2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中,绿蒙远大公司向***林公司借款3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林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绿蒙远大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之外的相应利息。***林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融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振荣公司作出的说明,因该“说明”中并未约定当债务人绿蒙远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国融投资公司需要直接向振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该“说明”不能认定为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故绿蒙远大公司要求国融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4起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止);
二、驳回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