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荣大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伊金某某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141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78342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A座12F。
法定代表人:刘海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83040948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水岸金钻大厦东塔12层l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金***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2152728764460963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
法定代表人:丁志峰,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金***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伊金***掌岗图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园***工程
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经伊金***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伊审固报【2020】6号)审定原告绿化工程工程款为177413124元,土方工程的结算价为9584928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869980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35818元经原告索要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35818元及利息损失30346373.74元(以54735818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623743.9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6日,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722629.77元)以及以5473581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费用共计85082191.7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伊金***园***中心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申请书,对管辖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与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37条第37.1款约定,因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双方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鄂尔多斯仲裁委仲裁,故伊金***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伊金***阿镇掌岗图移民村基础实施建设工程(原掌岗图
公园),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其与被告伊金***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7210.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屈鹏飞
书 记 员 李 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