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远通信有限公司

华远通信有限公司与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1273号
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994842X9。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内**烟台总部经济基地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CJBL2B。
法定代表人:郭金胜。
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936864.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1368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通信铁塔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部分安装多种型号的铁塔,原告按照被告下发的“供货单”加工制作。现全部铁塔均制作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936864.6元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称,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贾拥彬介绍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并于2017年7月签订《通信铁塔采购框架合同》。
《通信铁塔采购框架合同》的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镀锌铁塔,由供方负责送至项目部工地;付款方式和期限为2.5:4:3:0.5,合同签订以后每笔订单支付25%,到货后并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铁塔安装完毕后60天内验收合格支付30%,质保期为铁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投运满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5%;甲方若延期付款,按应当支付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框架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并载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
二、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地址(地址:xuw×××@126.com告(邮箱地址:hua×××@126.com)发出送货单及铁塔图纸,被告根据图纸加工制作铁塔后根据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及联系人送货,收货人核对后签字。
(一)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单,要求原告加工制作两座高40米的铁塔,每座铁塔金额为64240元,合同价款合计128480元。送货单载明两个送货地址,收货联系人均为徐光亮。
原告提交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两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铁塔。两份接收单收货单位处分别载有徐光亮签名字样,时间均为2017年8月8日。原告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称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32120元、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51392元。
(二)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单,要求原告加工制作一座高45米、重11.34吨的铁塔和1.26吨的预埋件并负责安装,其中铁塔款为88792.2元、预埋件款为8190元、安装费为8500元,合同价款合计105482.2元。送货单同时载明送货地址,收货联系人为张涛。
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铁塔。发货清单收货单位处载有“谢基林代张涛”字样,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
(三)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单,要求原告加工制作高40米、重7.9吨的铁塔一座和0.71吨的预埋件一套,铁塔款为61857元,预埋件款为4615元,合同价款合计66472元。送货单同时载明送货地址,收货联系人为李秉原。
原告提交发货清单、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各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铁塔。发货清单的物资名称为预埋件,收货单位处载有孙绍钦签名字样,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接收单的物资名称为铁塔等,收货单位处载有王立俊(形)签名字样,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
庭审中,原告称孙、王两名签字人自称系收货人李秉原的下属,但未就其该陈述提交证据。
(四)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单,要求原告加工制作高45米的铁塔5座及预埋件6套,其中铁塔款为443961元,预埋件款为40950元,合同价款合计484911元。送货单同时载明送货地址,收货联系人为张涛。
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6套预埋件。发货清单的物资名称为预埋件,签收人处载有蔡光良签名字样,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7年8月22日将所有预埋件及其中一座铁塔交付给被告,其余4座铁塔原告已经制作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迟迟不通知发货。原告并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已经加工完毕的铁塔现存放于其厂区。
(五)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单,要求原告加工制作两座45米高的铁塔并负责安装,铁塔款为134519.4元,安装费为17000元,合同价款共计151519.4元。送货单同时载明两个送货地址,收货联系人均为张好好。
原告提交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两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两座铁塔。两份接收单的物资名称均为铁塔等,收货单位处分别载有邹汶达、张好好签名字样,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
上述五份供货单附件中“特别条款说明”处均载明:“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支付应付货款0.05%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证据材料中出现的电话号码进行拨打。供货单中买方(被告)工作人员徐伟力号码156××××****为空号;2017年8月18日供货单附件中收货人李秉原号码186××××****为空号。2017年8月17日供货单、2017年8月19日供货单的附件中收货人均为张涛,拨打号码158××××****后,接听人认可系张涛,称2017年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后承建移动公司铁塔,自己承接工程并垫资建设完成,认可收到的两座铁塔由河北衡水人员送货,认可铁塔并非其出资购买。2017年8月23日供货单附件中收货人载明为张好好,拨打号码151××××****后,接听人认可系张好好,但否认曾作为收货人收到过铁塔,并称其于2018年12月开始担任被告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但2019年3月后未再与烟台总公司联系过,没有烟台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其任职之前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邹汶达,但无法提供联系方式。
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称,其于送货当日将铁塔安装完毕,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60天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于安装后60日期满后支付30%的定作款;质保期自到货安装之日起算一年,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并且,原告与被告联系欲开具发票时,被告称即使开票也无款支付,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被告拒绝接收发票系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40%的合同价款应与30%的合同价款在安装完毕后60日满后同时支付。因此,对第一份供货单,以38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23107.13元;5%的质保金6424元自2018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2463.6元,违约金合计25570.73元。对第二份供货单,25%价款26370.55元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15505.88元;70%价款73837.54元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41201.35元;5%的质保金5274.11元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1961.97元,违约金合计58669.2元。对第三份供货单,因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安装,故该供货单项下的合同价款不应适用框架合同的约定,全部合同价款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定作物时支付,违约金以664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38487.29元。对第四份供货单,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安装,除已交付铁塔1座、预埋件6套外,其余4座铁塔已经加工、制作完成。因系定作物,原告无法向他人销售,现被告拒绝原告交货,其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故违约金应以48491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287309.78元。退一步讲,即使应根据已收货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也应为129742.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6872.26元。对第五份供货单,25%价款37879.85元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22292.29元;70%价款106063.58元自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59236.51元;5%的质保金7575.97元自2018年11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2282.05元,违约金合计83810.85元。综上,按照框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93847.85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0元,剩余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证据的质证权。涉案框架合同及第一份供货单加盖被告印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余四份供货单与第一份供货单系通过同一电子邮箱发出,本院亦予采信。涉案框架合同、供货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就2017年8月7日供货单,原告提交的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中的签收人与供货单附件中的收货联系人一致,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供货单项下的供货义务予以认定。就2017年8月17日供货单,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与供货单附件中的收货联系人相符,结合张涛对收到两座铁塔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供货单项下的供货义务予以认定。就2017年8月18日供货单,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中的签收人与供货单附件中的收货联系人不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收货人的关系,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供货单项下的供货义务的陈述不予采信。就2017年8月19日供货单,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虽与供货单附件中的收货联系人不符,但结合张涛对收到两座铁塔予以认可及6套预埋件由同一人签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该供货单项下1座铁塔、6套预埋件的供货义务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其余4座铁塔尚未交付,其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四座铁塔25%的价款。就2017年8月23日供货单,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物资到货接收单中一份的签收人与供货单附件中的收货联系人相符,另一份虽不相符,但结合张好好关于签字人员邹汶达曾系被告济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供货单项下的供货义务予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到货当天安装完毕、安装后60天内验收合格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本院对涉案全部铁塔的质保期已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7日供货单项下合同价款44968元、2017年8月17日供货单项下合同价款105482.2元、2017年8月18日供货单项下25%合同价款16618元、2017年8月19日供货单项下合同价款218534.4(443961÷5+40950+443961÷5×4×25%)元、2017年8月23日供货单项下合同价款151519.4元,价款合计537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本院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均已超过各供货单总价款的1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686.46(12848+
10548.22+6647.2+48491.1+1515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37122元、违约金93686.46元,合计6308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原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691元,由被告山东微聚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娜
人民陪审员  于庆友
人民陪审员  宋庆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