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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6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三楼。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0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承揽废旧铁塔拆除事项,被告雇佣原告负责高空拆除作业,拆除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治疗,后转到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41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于我方以被告华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3.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我方报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真实性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雇佣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华远公司,原告已在诉状中陈述是受被告***的雇佣,并非我方被保险人华远公司的雇佣工人,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此次的保险责任。3.即使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需向我方提供保险合同正本、保险费交付凭证、事故证明、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及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我司的赔偿责任只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属于赔偿范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免赔50元后按100%赔付,误工费按至多50元每天赔付,如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乘以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旧铁塔拆除工作,日工资为4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承包的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旧铁塔拆除中,原告从3米左右的铁塔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到聊城市中医院,先后共住院41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7295.91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意见为:1.***因工地干活时摔伤致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2.***的误工时间期限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为2日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许,该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在免赔50元后按100%赔付,误工费按至多50元每天赔付,如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乘以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另查,原告父母***(1952年6月26日出生)、***(1953年6月6日出生),共有兄弟二人,其妻子***,其子***(2006年3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铁塔拆除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包了被告华远通信有限公司工程,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27295.91元,误工费48000元(400元*120天),护理费12099.8元(119.8元*41天*2+119.8元*19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7元,共计20142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5.9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共计120697.9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099.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7元,共计80726.8元(含已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714元、被告***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