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资邦福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2279号
原告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宋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资邦福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凤凰路30号801室-806室。
法定代表人邬春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迅公司)与被告江阴资邦福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迅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他公司与资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资邦公司将“资邦+贷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合同生效后,他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已竣工结算。但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促,资邦公司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9382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资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93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资邦公司承担。
被告资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资邦公司(甲方)与美迅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资邦+贷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8000元整,包工包料。对超出装修范围内的其他工程由资邦公司签证、签单后根据工程类型按实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工程交付资邦公司使用后7日内支付50000元,余款再过12个月内付清(不含增加工程项目)。
合同签订后,美迅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29日,施工中因增加四项工程施工,美迅公司与资邦公司签订四份工程签证单,载明造价分别为911元、4321元、4517元、1633元。
2014年9月25日,资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经验收,本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甲方要求,所用材料其材质符合甲方要求,同意验收,同意交付使用,按合同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本工程做好质量回访保修工作。
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定单,确认包括四项增加工程在内工程合计造价179382元。
庭审中,美迅公司自认已收到资邦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确定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资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资邦公司承担,本院按美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美迅公司与资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由美迅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且经资邦公司验收合格,故资邦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对应工程价款179382元由结算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目前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扣除资邦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382元。美迅公司要求资邦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资邦福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资邦福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