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380

原告: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12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宋跃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84429号关于第2882556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6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7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98801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95028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 在整体表现形式、商标构成、整体效果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使用过程中并未与其它商标产生混淆,相关公众能够识别诉争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自原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825565

3、申请日期:20181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17群组):展览场馆设计;建筑学咨询;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店室内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建筑学服务;建筑设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山西金虎便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88019

3、申请日期:2008108日。

4、专用期限:2010107日至202010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09-42144216-4218群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50283

3、申请日期:2008912日。

4、专用期限:2010107日至202010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09-421042144216-42174220群组):工程;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测量;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3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原告已经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以及诉争商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系由豹子及石柱图案构成的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系图形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豹子状图案。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美术作品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注册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在功能、目的及保护客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的需要与诉争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在美术作品著作权基础上的保护性注册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美术作品虽然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对应,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洲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爱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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