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执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6号楼A座2201、2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天石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金海明月19号综合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麦苗,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裴永才,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天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侧南苑康晨2-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段七层B1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榕,女,1974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小晶,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黄帅,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石基建发展有限公司、***、麦苗、裴永才、宁夏天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领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杨榕、陈小晶、黄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天象实业有限公司、***、裴永才、杨榕、麦苗、陈小晶、黄帅、宁夏领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石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29488.97元、支付违约金15021.55元(截至2019年6月18日),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代偿款3129488.97元自2019年6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97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裴永才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政业商务楼XX号营业房、被执行人黄帅、陈小晶名下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XX室、麦苗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XX号综合楼XX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连湖花园××区25-1-70(复式)室房屋产权,同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裴永才名下宁A×××××号车辆车户,以上查封均有抵押,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何永孝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锡龙
书 记 员 谭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