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1民初92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领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领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纪思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