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5民初157号
原告:**太,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潍坊创科种苗公司职工,住昌乐县。
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罗家庄村112号6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消防大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与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诉称,2017年6月29日10时,**太驾驶摩托三轮车(载***)沿***后皇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皇村路段时,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的*******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太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6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保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后,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0时许,**太驾驶摩托三轮车(载***),沿***后皇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皇村路段时,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太、***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太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原告**太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腱袖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28日**太又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右肩袖陈旧性损伤、右肩关节僵硬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8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太的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太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3、**太的护理时间为75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太的营养期为75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日。5、**太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玖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126.12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8元、护理费5789.25元、误工费12555元、伤残赔偿金36283.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8元、护理费5789.2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9797.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每天收入为100.7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每天收入为69.75元/天,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赔偿标准为5000-100000元。
再查明,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花费医疗费5851.66元,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分项限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和原告**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确定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作为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依法由用人单位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但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26.12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应当扣除的实际数额,亦未申请用药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26.1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户籍性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55元(180天×69.7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28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户籍性质,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283.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3761.57元【医疗费类损失51766.1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59757.4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238元(含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8870元、伤残类损失59757.4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627.45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4513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567.06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太经济损失6862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太经济损失22567.06元;
三、驳回原告**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太负担515元,被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