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重字第9号
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罗家庄村112号6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乐阿民初字1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9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00元,月息1.5%。2011年12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用全部财产作抵押。原告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损失,原告方有重大过错责任;二、该借款数额较大,答辩人不具备担保能力,只是见证人;三、企业间借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昌乐支行帐号向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帐号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用时间自2011年10月14日始,若需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15天通知借款方,月利率1.5%。借款方保证按照还款要求,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借款方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若不能按时还款,出借方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以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1年12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还。
另查明,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2011年10月份,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增加25000000元,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0元,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前缴纳,各股东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25000000元存入公司帐户。2011年10月11日,经昌乐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将新增的注册资本中的资金5000000元借给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但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对该《借款协议》应予遵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力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