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大科技园华工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闵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朗沙大道北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c区5座首层。法定代表人:***。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激光焊接机,应付货款33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后发货;设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00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300w光纤传导的激光焊接机2台,货款共计330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分2次付清货款,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计231000元。设备生产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预付款,收到该款项后2工作日内,原告开始发货;货物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计9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00元,原告即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但尚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验收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双方约定总货款的30%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如果被告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佛山宁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