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东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祁某某与张家口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知民初64号 原告:祁某某,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系祁某某女儿。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提成费用507209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提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完全履行设计产品的工作,且原告设计的产品已经由被告对外销售并产生了实际利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提成,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账目不清,无法确认金额,需核实。二、原告的设计及作为带队经理给企业带来了损失,原告需对损失负责,应予扣除。三、对诉状中的延吉残烟机的提成无争议,但对张家口和广水卷烟厂的残烟机有异议。四、不认可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祁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聘乙方为公司的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的技术工作和新产品开发工作。月薪6000元(暂定以后随着公司效益的提高,会增长工资)。二、甲乙双方商议要重点开发新产品。首先研制开发烟草行业新型压棒机。为鼓励技术人员科技创新的精神。每台烟草压棒机奖励8万元以资鼓励,其它产品开发奖励的数额,待以后双方商议确定。三、乙方原来在宣冶工作,宣冶公司应无条件的给予乙方报酬。如宣冶公司拒付,则甲方愿意承担全部报酬。四、双方合作期间,有不同意见,双方协商解决。五、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祁某某的签字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总经理***的签字。2022年6月23日,双方对祁某某设计提成金额及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提成金额总计547446.16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447446.16元,最晚支付期限是2023年12月30日,并约定“因任意原因造成甲方逾期还款,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落款处有祁某某的签字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提成费80000元。2024年9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广水废烟支处理机267万,广水压块机82.1万,以上两项按4%设计费计算。”落款处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总经理***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还款计划》、广水残烟机设计提成说明、承诺书、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研发产品,被告销售原告设计的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提成费。2022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设计提成费447446.16元,支付80000元后尚欠367446.16元;2024年9月2日,经被告确认,销往广水卷烟厂的废烟支处理机267万和压块机82.1万应当按照4%提成,计13964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设计提成费507086.16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提成费507086.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最晚支付期限是2023年12月30日,因任意原因造成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某某公司需额外支付祁某某违约金1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设计提成费507086.16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48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