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91民初2726号
原告:宣化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10号。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生产厂长。
被告:张家口市东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冶金机械厂与被告张家口市东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以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已在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一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后再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化冶金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宣化冶金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