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304民初64号
原告湘潭海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第三人湖南高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湖南雄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瑞公司)、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被告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第三人高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第三人雄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海公司、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高岭公司、龙信公司、地质公司、第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海公司、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高岭公司、龙信公司、地质公司、第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的涉案合同:第三人高瑞公司、雄瑞公司与被告燿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高瑞公司、雄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被告燿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承诺:凡是原告海建公司指定的业务联系人代表其与项目工地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属于原告海建公司联系的混凝土业务,所有混凝土货款结算的收益均归原告海建公司所有,被告燿成公司不得侵占。本案涉案的第三人项目公司业务均系原告海建公司指定的业务员联系的项目,因此涉案项目的混凝土回款的权利人应为原告海建公司,因此原告海建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燿成公司在第三人金海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520425.13元、海天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924715元、雄新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843580.18元、高岭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3118869.75元、龙信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3275133.22元、地质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34122.5元、第四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471076.5元,以上合计11287922.28元归原告海建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燿成公司辩称本案诉求是以伪造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财务对账凭证及捏造的证据材料,以虚假诉讼形式进行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海建公司诉被告燿成公司、第三人雄瑞公司、高瑞公司(2020)湘0304民初205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被告燿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先由原告撤回起诉,进行诉前鉴定程序,原、被告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燿成公司违约,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理应由被告燿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海建公司要求被告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燿成公司辩称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520425.13元、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924715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843580.18元、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3118869.75元、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3275133.22元、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34122.5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471076.5元,以上货款合计11287922.28元归原告湘潭海建经贸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湘潭海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090元,以上共计260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20元,由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聪玲
人民陪审员 石妹玲
人民陪审员 陈冬初
法官助理曹兴
书记员曹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