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南晟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816号
原告湖南晟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与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晟茂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所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虽原、被告未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对完成的工程量3175.22平方米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沥青砼路面的综合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故总工程款应为254017.6元(3175.22平方米×80元/平方米=25401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0元,故被告尚欠104017.6元未支付。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沥青路面设备摊铺前支付五万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雅礼中学园林绿化工程支付101万进度款时支付),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条件是案涉项目经结算验收合格后,雅礼中学园林绿化工程支付101万进度款时支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雅礼中学园林绿化工程支付101万元进度款,故无法证实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本院对被告海天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销售额的13.703%的税费40228.99元,原告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负担税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含税金”系手写添加且仅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被告认为该条款系原告单方面添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401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时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考虑到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确定被告自2021年1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104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晟茂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海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岳麓区梅溪湖街道。3.工程承包内容:(1)本工程沥青路面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资料检测验收,校园沥青砼路面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摊铺面积为准)。(2)承包方式:沥青砼路面的综合单价80元/平方米。4.技术指标:沥青砼按道路设计图纸要求和现行市政工程验收规范要求施工。第二条、工程质量要求:1.摊铺的沥青砼路面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的质量规范要求……第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1.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造价,不承担公司管理费。2.付款方式(1)沥青路面设备摊铺前支付五万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雅礼中学园林绿化工程支付101万进度款时支付),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2)本合同不包含任何检测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甲方签约代表处有曹兵签字,乙方签约代表处有罗跃强签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手写添加“不含税金”的字样,加盖了原告晟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手写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3175.22平方米进行确认,曹兵和罗跃强在确认单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0元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因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税款、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晟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0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4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晟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