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港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兴,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天公司)、陈德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湖南海天公司、陈德兴对湖南海天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海天公司、陈德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不是湖南海天公司的员工,**与湖南海天公司之间无法构成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际上系湖南海天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有偿出借给陈德兴、**使用的挂靠协议。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二、一审法院依据本应无效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判决**向湖南海天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湖南海天公司在合同无效上的过错,不加区别地支持湖南海天公司对105207元所涵盖的全部责任享有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三、湖南海天公司可就垫付款向实际收款人陈德兴追偿,**对此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南海天公司、陈德兴未作答辩。
湖南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德兴、**立即向湖南海天公司清偿由其垫付的款项1052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从湖南海天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陈德兴、**(承包人、乙方)与湖南海天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到账时,必须由**和陈德兴两人同时到场,且由两人同时签字方可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项目部除涉及工程款及资金问题的其他事宜均由**负责。……一、内部承包项目概况及工程承包范围:1、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2、建设单位为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3、项目地址为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4、工程概况为按设计施工图及建设单位确定的范围和要求施工,……6、合同价款为9888000元,7、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代建人)签订的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的全部工程范围。二、内部承包方式。1、甲方组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名称)项目经理部,由员工陈德兴、**(乙方、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自理,且垫资部分需从甲方账户支付至材料商、劳务班组、分包商。……九、其他约定。……4、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第三方因该工程项目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积极处理,因该诉讼造成甲方账户被法院冻结,乙方应在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供与甲方被冻结资金等额的资金作担保。乙方未及时解决争端或未及时提供担保的,甲方聘请律师处理该争端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办案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的担保资金的或未及时解除冻结资金的,乙方应按冻结、划款资金额度或者处置资产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赔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此外,合同还对承包费用管理、目标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湖南海天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确认,陈德兴、**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9日,陈德兴、**共同向湖南海天公司出具《报告》,内容如下:陈德兴和**同贵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合同,现经两人协商一致同意所有工程款建设方付至贵公司的财务账户上时,然后都付至陈德兴的银行卡号上。报告同时还注明了收款户名、开户行和卡号。
2019年11月6日,陈德兴、**共同向湖南海天公司出具《湖南海天公司项目结算申请表》,项目经理名称为陈德兴、**,工程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甲方名称为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9888000元,结算金额为10697035.3元(质保金720592.71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697035.3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湖南海天公司共计向陈德兴、**共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317574.5元(湖南海天公司扣除款为379460.8元,其中管理费213940.71元,税金126272.42元,资料费10000元,陈德兴社保费29247.67元),**认可与湖南海天公司的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湖南晟茂公司诉湖南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湖南晟茂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湖南海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沥青路面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资料检测验收,校园沥青砼路面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摊铺面积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湖南晟茂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因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判决如下:一、湖南海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0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4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湖南晟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湖南海天公司予以承担。2021年4月25日,湖南海天公司向湖南晟茂公司共计支付105207元。湖南海天公司代偿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陈德兴、**进行追偿。
另查明:陈德兴与**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金茂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由陈德兴负责围墙工程及部分硬质景观工程,**负责绿化工程及部分硬质景观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陈德兴、**与湖南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海天公司已依约将应付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陈德兴、**,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湖南海天公司依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案件受理费105207元,湖南海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陈德兴、**追偿,故湖南海天公司诉请陈德兴、**支付垫付款10520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称陈德兴、**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该笔款项应由陈德兴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德兴、**签署的《合作协议》,系两人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湖南海天公司,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湖南海天公司要求陈德兴、**承担利息(按年利率15.4%从湖南海天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系依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的担保资金的或解除冻结资金的,乙方应按冻结、划款资金额度或者处置资产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赔付之日止的赔偿金”而主张,湖南海天公司虽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15.4%,但该计算标准仍过高,加重了陈德兴、**的负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湖南海天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陈德兴、**违约情况等,将利息标准调低至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德兴、**支付利息(以垫付款10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陈德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海天公司支付垫付款105207元及利息(以垫付款10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德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4元,由陈德兴、**共同承担(此款已由湖南海天公司先行垫付,由陈德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南海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德兴、**是否应支付湖南海天公司垫付款105207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陈德兴、**与湖南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陈德兴、**为案涉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南海天公司已将案涉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给陈德兴、**。陈德兴、**作为案涉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湖南海天公司的名义将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资料检测验收)发包给湖南晟茂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湖南晟茂公司的工程款应由陈德兴、**承担。本案中,因实际施工人陈德兴、**未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工程,导致湖南晟茂公司向湖南海天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判决之后,湖南海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费共计105207元,因此,湖南海天公司就其向湖南晟茂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有权向陈德兴、**追偿。由于陈德兴、**未及时向湖南海天公司偿付垫付款,造成湖南海天公司的资金被占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德兴、**以垫付款10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湖南海天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2021年4月25日)向湖南海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垫付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