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884号
原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雄新华府**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005163XT。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忻,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苏彬,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天公司”)与被告***、苏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忻及被告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由其垫付的款项1052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从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内部承包经营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该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应承担因项目引起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方因该工程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积极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内部结算,结算金额为10697035.3元,原告在2019年11月7日之日止,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资料费等后,已将两被告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应得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两被告共同认可的收款方***账户。2021年,原告收到第三方湖南晟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晟茂公司”)起诉状副本,诉称“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尚欠付104017元工程款,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湖南晟茂公司工程款10401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将案款支付至湖南晟茂公司账户,金额为105027元。综上,上述所称的案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实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仅为垫付,且享有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苏彬辩称:第一,两被告是合作关系,在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涉案项目分两部分,苏彬做绿化,***做围墙和硬质工程,自负盈亏。判决书涉及的第三人项目,苏彬没有签字,并不知情。且该道路施工合同是由***的施工员签字,***认可。第二,两被告合作的项目款都是原告先付到***的账户,再由***付给苏彬。修路的款项,***不可能付给苏彬。该笔钱由***收取,应由其偿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被告***、苏彬(承包人、乙方)与原告湖南海天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到账时,必须由苏彬和***两人同时到场,且由两人同时签字方可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项目部除涉及工程款及资金问题的其他事宜均由苏彬负责。……一、内部承包项目概况及工程承包范围:1、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2、建设单位为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3、项目地址为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4、工程概况为按设计施工图及建设单位确定的范围和要求施工,……6、合同价款为9888000元,7、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代建人)签订的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的全部工程范围。二、内部承包方式。1、甲方组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名称)项目经理部,由员工***、苏彬(乙方、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自理,且垫资部分需从甲方账户支付至材料商、劳务班组、分包商。……九、其他约定。4、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第三方因该工程项目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积极处理,因该诉讼造成甲方账户被法院冻结,乙方应在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供与甲方被冻结资金等额的资金作担保。乙方未及时解决争端或未及时提供担保的,甲方聘请律师处理该争端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办案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的担保资金的或未及时解除冻结资金的,乙方应按冻结、划款资金额度或者处置资产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赔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此外,合同还对承包费用管理、目标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苏彬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9日,被告***、苏彬共同向原告出具《报告》,内容如下:***和苏彬同贵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合同,现经两人协商一致同意所有工程款建设方付至贵公司的财务账户上时,然后都付至***的银行卡号上。报告同时还注明了收款户名、开户行和卡号。
2019年11月6日,被告***、苏彬共同向原告出具《湖南海天公司项目结算申请表》,项目经理名称为***、苏彬,工程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雅礼梅溪湖实验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甲方名称为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9888000元,结算金额为10697035.3元(质保金720592.71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697035.3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苏彬共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317574.5元(原告公司扣除款为379460.8元,其中管理费213940.71元,税金126272.42元,资料费10000元,***社保费29247.67元),被告苏彬认可与原告的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湖南晟茂公司诉湖南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湖南晟茂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湖南海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沥青路面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资料检测验收,校园沥青砼路面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摊铺面积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湖南晟茂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因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判决如下:一、湖南海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0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4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湖南晟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湖南海天公司予以承担。2021年4月25日,湖南海天公司向湖南晟茂公司共计支付105207元。原告代偿后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苏彬进行追偿。
另查明:被告***与苏彬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金茂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由***负责围墙工程及部分硬质景观工程,苏彬负责绿化工程及部分硬质景观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苏彬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报告》、起诉状、《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海天公司项目结算申请表》、《***、苏彬项目收支汇总表》、转账凭证,被告苏彬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苏彬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彬提交的***签署的情况说明,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彬与原告湖南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应付雅礼梅溪湖中学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苏彬,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原告依据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晟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案件受理费105207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彬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彬支付垫付款1052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彬抗辩称被告***、苏彬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苏彬签署的《合作协议》,系两人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苏彬承担利息(按年利率15.4%从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系依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乙方未及时提供等额的担保资金的或解除冻结资金的,乙方应按冻结、划款资金额度或者处置资产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赔付之日止的赔偿金”而主张,原告虽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15.4%,但该计算标准仍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违约情况等,将利息标准调低至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彬支付利息(以垫付款10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5207元及利息(以垫付款10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4元,由被告***、苏彬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人民陪审员 雍光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领先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