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26民初920号 原告:***(又名***),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骄,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云头路。 经营人:***,该单位经理。 被告:汝城县鼎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云头路。 经营人:***,该单位经理。 被告:***,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园林公司)、***骄、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丰盛销售部)、汝城县鼎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骄、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7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初,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运 送建筑材料,被告***还提示了建筑材料价格。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汝城项目部运送建筑材料。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指派其职员***骄验收货物,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汝城项目部)履行,2017年底,原告通过被告***结清了2017年的货款。但是,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原告给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交付37车的河沙、碎石共计39874元材料费:(河沙、碎石共37车。河沙:11.35方×8车×85元=7718元;(1.2)碎石:11.35方×1车×70元=794元;河沙:12.96方×22车×85元=24235元;(1.2)碎石:12.96方×3车×70元=2721元;(1.3)碎石:12.96方×4车×85元=4406元;共计39874元)。被告海天园林公司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清算账目,结清货款。但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一年半期间中,都是原告直接和被告海天园林公司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是否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还是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无从知晓,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原告交货给被告海天园林公司,由该公司派专人验货发单,原告在发货单上签字,从2017年2月起一直是由原告和被告海天园林公司履行合同。而从2018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要求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海天园林公司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推卸责任,被告海天园林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原告错列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为被告,请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一、被告一直是与汝城县鼎丰建材销售部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签订并履行《砂石购销合同》,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滥用诉权,错列被告。被告一直与汝城县鼎丰建材销售部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两个销售部才是被告货物的真正买方。原告无权绕过真正买方直接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二、答辩人从未介入过汝城县鼎丰建材销售部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清楚上述两个销售部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单价、支付方式、已结算金额等实质内容,无权也无法代替两个销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三、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砂石销售合同的两个销售部均具有营业执照,具备销售砂石等经营范围及税务登记证书,被告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四、对于原告与汝城县鼎丰建材销售部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之间的货款结算纠纷,被告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愿意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积极协调,争取化解上述两个销售部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综上,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辩称:原告诉被告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一、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订立并履行《砂石购销合同》的是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原告无权绕过被告***直接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二、原告2018年的供货价格尚未协商确定,原告的诉讼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同时,被告***已超付货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三、对于原告与汝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纠纷,被告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愿意在商定货款价格后主动承担付款义务,争取化解上述原告与湖南海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 被告***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及2018年2月28日分别与被告汝城县鼎丰经营部、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汝城县鼎丰经营部、汝城县丰盛建材经营部先后向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即汝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供货,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质量技术要求等其中计量与验收,由海天园林公司技术人员、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骄确认数量,在送货单上签字,方能作为结算的凭据,实行先送货后付款、先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原则进行结算付款。供货方约定收款帐户为被告***,开户银行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90×××12。2017年2月初,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向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供货砂石。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始为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汝城项目工地供货,由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仓库保管员即被告***骄签字验收货物,并签发送货单。到2017年底,被告***已与原告结清2017年的货款。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货物河砂、中沙、碎石等计37车37张送货单,共计货款39874元:(河沙、碎石共37车。河沙:11.35方×8车×85元=7718元;(1.2)碎石:11.35方×1车×70元=794元;河沙:12.96方×22车×85元=24235元;(1.2)碎石:12.96方×3车×70元=2721元;(1.3)碎石:12.96方×4车×85元=4406元;共计39874元)。该材料款至今未结算、未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货物单价未果,原告现在同意按被告***要求的单价即每方85元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汝城县鼎丰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2月6日成立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由其个人经营;被告汝城县丰盛建材销售部于2017年10月20日成立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由其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送货单,砂石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与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之间签订有砂石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之间签订有口头砂石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供货,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已根据被告***的指令由原告完成供货任务,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接收了该货物,就有义务向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给付货款,根据其双方约定,最终向其经营者即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海天园林公司应付款给被告***,被告***又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是其送货后将其持有的送货单作为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该送货单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该送货单正是被告***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丰盛销售部、鼎丰经营部、***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款理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绕过被告***直接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只能由被告***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其与原告供货价格尚未协商确定,且被告***已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应返还多余的货款;本案中,结算方式是先由被告***从被告海天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后,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这是符合本案事实的,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责任。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多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对于该答辩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按被告要求的低价即每方85元单价进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本院审核,原告***供货价款为:中沙、碎石共计37车,37张送货单共计货款3987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货款39874元给原告***,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