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高泽居委会1幢(镜水路1906号)物流大厦8楼810、8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联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乐苑桃园1幢东首第一间-1。
法定代表人:龚爱月,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208号、210号、212号、214号、216号。
负责人:徐梁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绍兴联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丹丹
审判员 王 翠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蒋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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