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执恢1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XX燕,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浙江正大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1252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XX燕。
被执行人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1717181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4号4幢419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飞。
被执行人杭州铭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99349975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景路10号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伦。
被执行人杭州迪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305496X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伦。
被执行人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93062302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86号7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令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燕、浙江正大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铭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迪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1058.3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1500元,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杭州迪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燕、杭州迪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各有汽车一辆,本院均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得被执行人***、XX燕名下有位于杭州市同协路16号的房产一处,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后,已全部分配完毕,无余额可供本案受偿。截止2019年8月6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315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109执恢1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