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甘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公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谢平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号工贸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案的管辖地为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白银鑫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矿权的合作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法律法规等原因产生变动,由双方友好协商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补充。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可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甘肃天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白银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可以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白银鑫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矿权的合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法律法规等原因产生变动,由双方友好协商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补充。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合同双方就发生纠纷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对本案依法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