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郎中村花木中心

*朝霞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2172号
原告*朝霞,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会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北郎中村花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闻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继常,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
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朝霞与被告***、北京市北郎中村花木中心(以下简称北郎中花木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霞之委托代理人卢会军,被告***,被告北郎中花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闻继常,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霞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火寺路交叉口,*朝霞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驾驶车辆(车号为×××)由北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朝霞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朝霞造成了如下损失:误工费10252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50元。为维护*朝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北郎中花木中心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朝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北郎中花木中心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北郎中花木中心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朝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申请就*朝霞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的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火寺路交叉口,*朝霞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驾驶车辆(车号为×××)由北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朝霞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朝霞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至2015年10月3日,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左肘皮肤挫伤等。北郎中花木中心为*朝霞支付了部分费用,*朝霞未主张。
庭审中,*朝霞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人保顺义支公司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2016年5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朝霞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朝霞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朝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人保顺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系北郎中花木中心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顺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系北郎中花木中心职工,北郎中花木中心应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属于*朝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朝霞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朝霞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朝霞伤情和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朝霞因此事故造成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等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朝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因治疗癫痫病将产生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审核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朝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1025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
*朝霞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均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朝霞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四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朝霞负担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北郎中村花木中心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琳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