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上诉人天水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兰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周俊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芬
书 记 员 马志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