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李某1与李某2、伏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226民初650-2号
原告:李某1,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现年50岁,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被告:伏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天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李某2、伏某、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将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被告建材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伏某,被告伏某又转包给被告李某2。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李某2的指挥下施工,共产生工程费用90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共计1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1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本案当事人众多,案情及法律关系复杂,故申请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2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被告伏某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伏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