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久凌电脑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6041号
原告: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泰兴电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802289。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彬,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信用代码91500108089120315R。
负责人:斐传奇。
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合同总价款1000500元的5%即50025元;2.以24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永川五洲国际博览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工作,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每天按照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承保范围内的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1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5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共计100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有240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方)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永川五洲国际博览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当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还约定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工作,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每天按照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承保范围内的工程。并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共计向被告开具了1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5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共计1000500元。被告已付76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有2405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5002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特别的结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其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500元及违约金50025元;
二、驳回重庆市久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京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