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特22号
申请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沙子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MA3XGJAK9K。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产业聚集区金凤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00615276505T。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江公司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9)驻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违反法定程序。在该案的仲裁中,开庭前柳江公司提出了反请求和质量鉴定申请。反请求是在开庭前提出的,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蛋鸡养殖设备是在柳江公司开始使用后开始出现一系列的质量问题,不经实际使用,发现不了质量问题,质量鉴定申请也是在开庭前提出,裁决书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已经投入使用不予支持”不能成立。对于柳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当场决定不予准许,但给出了七天的异议期限。柳江公司在第三天即邮寄提交了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仲裁庭没有对该次申请作出决定,径行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金凤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仲裁庭开庭审理中,金凤公司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几十份对涉案设备的书面维修记录意图证明金凤公司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柳江公司随即提出金凤公司提出的维修记录恰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为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多的维修记录不正常,说明不是普通的售后服务,而是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凤公司的代理人当场意识到这个问题,马上收回了自己提交的几十份维修记录,我方代理人要求复印该记录被仲裁庭拒绝。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最终确定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是否选择仲裁约定不明。
金凤公司辩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9)驻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柳江公司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审理中,柳江公司从未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不存在仲裁委剥夺其反请求权利。柳江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4日之前向仲裁委递交仲裁答辩状,柳江公司是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柳江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仲裁答辩状。另外仲裁答辩状与反请求申请书是两种不同的文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依据对仲裁反请求申请形式和反请求申请提交时间的要求,柳江公司的仲裁答辩不构成仲裁反请求。二、柳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存在仲裁委剥夺其鉴定申请的权利。金凤公司交付设备时,柳江公司已对设备的产品外观和数量核对验收,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已确认金凤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无质量问题,相关设备也实际投入使用。柳江公司已对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从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委受理仲裁案后,柳江公司也未在仲裁举证答辩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三、金凤公司不存在在仲裁案审理中隐瞒证据,柳江公司所谓的反请求和鉴定申请,是在为不履行付款义务寻找借口,拖延时间。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金凤公司与柳江公司签订《饲养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金凤公司以柳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柳江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672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违约金218700元(2019年9月20日后的违约金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驻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一、限柳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凤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3672000元。二、限柳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凤公司支付违约金计218700元。三、限柳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凤公司按照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仲裁费56165元,由柳江公司承担。
本案仲裁期间,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向柳江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于2020年1月2日向柳江公司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于2020年1月19日对金凤公司与柳江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开庭审理。在2020年1月1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柳江公司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柳江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
经本院当庭询问,柳江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书存在上述第(三)、(五)项情形,本院分项予以审查。
关于柳江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2019)驻仲裁字第0392号卷宗,柳江公司未在仲裁答辩期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柳江公司关于仲裁庭对其提出的反请求不予审理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柳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2020年1月19日开庭笔录内容显示,仲裁庭已告知柳江公司其对柳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决定意见,程序上并无不当。柳江公司关于仲裁庭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作出决定即径行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柳江公司提出的金凤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证据的问题,柳江公司主张金凤公司隐瞒了几十份对涉案设备的书面维修记录,金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阅(2019)驻仲裁字第0392号卷宗,金凤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记载证据、仲裁庭开庭笔录中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中均无柳江公司所称的维修记录;柳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柳江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金凤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柳江公司关于金凤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肖萌菊
审判员 许卫卫
审判员 亓宽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