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21民初777号
原告: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高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编号2018-3-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牧业设备,合同总价款7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3800元及违约金7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伊川县境内,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而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申请将案件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的,有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在西平,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川鑫川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