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30民初2737号
原告: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阳,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GJAK9K。
住所地:桐柏县固县镇沙子岗。
被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阿祥,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00615276505T。
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北。
原告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与被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柳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养鸡设备两栋(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予以退货处理;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172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一家饲养蛋鸡为主的农业公司。2018年8月29日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养鸡设备两栋,价款共计540万元,被告延期交货77天,且生产销售的养鸡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主要表现在设备数量不够、集蛋线质量差、风机少等,造成鸡非正常死亡,鸡蛋非正常破碎等情况屡次出现,致使原告企业现在处于停产状态。因为被告销售的养鸡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后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养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根据上述约定,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应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柏柳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哲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