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雷普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汪池(实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汪池,被上诉人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不应解除。
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71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热能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燃煤、燃生物质两用热风炉一台,价款171600元。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调试完成后,供需双方验收签字,如果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可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若需方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要求。”第五条约定,“需方热风炉要求:1.自动给料料斗,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4.热风炉厂家在压力舱内进风口处(需方指定位置)安装温度传感器,并将其设置为需方需要的温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21日向被告转款51480元、120120元,共计1716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将热风炉发往至原告指定地点。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以被告“提供产品储存燃料仅能连续使用3个小时,与合同约定20个小时严重不符,且被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温度传感器,产品未完成验收”为由,让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复函,答复意见为:1.产品具备温度传感功能;2.约定产品的通常燃料仓空间为1立方米,满足3个小时使用,20个小时连续使用,需另行制作外接料仓,建议原告在当地找人制作,如需被告制作,原告需支付8000元费用;3.被告已2次按照约定派员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无人员在场,经联系,原告让调试人员返回。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催告函》载明同样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171600元。3月26日,被告就原告《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函,愿意就原告提出问题和原告商讨具体解决办法,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热能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热风炉要求:自动给料料斗,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所交付产品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交付产品储存燃料仅能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让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催告事项的复函,明确表示不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被告辩称“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的约定非合同主要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被告虽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被告未提供原告已对产品验收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原告《催告函》已超出合同约定5日异议期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判决:
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71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5148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12012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因上诉人根本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于2020年3月23日与四通锅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向其购买热风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可能,因上诉人违约产生的后果无法弥补,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力合法有效。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合同,无相关购买发票,及付款记录,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即便该合同为真,合同中的总金额为24.6万元,远超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料仓使用时间为12小时,在该设备金额远超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金额,且四通锅炉公司的设备不能达到20小时料仓的标准,表明在案涉合同金额基础上是无法做到满足20小时料仓的情况,该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基于替代从上诉人采购的热风炉设备,无法证明其因上诉人履约行为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是否应已经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热能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热风炉要求:自动给料料斗,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在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储存燃料仅能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情况下,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让其在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向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事项的复函,明确表示不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解除权。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时合同解除。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