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766号
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汪池(实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71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热能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热风炉一台,总价款17160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所购热风炉的要求为:1.自动给料,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4.热风炉厂家在压力仓进风口处安装温度传感器,并将其设置为需方需要的温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安装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储存燃料时间仅能连续使用三个小时,且也未安装合同约定的温度传感器。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合同。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采购规格型号为100万大卡的燃煤、燃生物质两用热风炉”,以用于鸡粪烘干,而原告错误将“自动给料,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认定为合同目的,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错误;2.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3日将热风炉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5日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不存在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才发出《催告函》,已超出约定异议期;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无法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其无权主张返还合同价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热能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燃煤、燃生物质两用热风炉一台,价款171600元。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调试完成后,供需双方验收签字,如果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可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若需方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要求。”第五条约定,“需方热风炉要求:1.自动给料料斗,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4.热风炉厂家在压力舱内进风口处(需方指定位置)安装温度传感器,并将其设置为需方需要的温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21日向被告转款51480元、120120元,共计1716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将热风炉发往至原告指定地点。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以被告“提供产品储存燃料仅能连续使用3个小时,与合同约定20个小时严重不符,且被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温度传感器,产品未完成验收”为由,让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复函,答复意见为:1.产品具备温度传感功能;2.约定产品的通常燃料仓空间为1立方米,满足3个小时使用,20个小时连续使用,需另行制作外接料仓,建议原告在当地找人制作,如需被告制作,原告需支付8000元费用;3.被告已2次按照约定派员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无人员在场,经联系,原告让调试人员返回。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催告函》载明同样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171600元。3月26日,被告就原告《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函,愿意就原告提出问题和原告商讨具体解决办法,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酿成纠纷,202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热能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热风炉要求:自动给料料斗,且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所交付产品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交付产品储存燃料仅能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让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催告事项的复函,明确表示不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被告辩称“储存可连续使用20个小时的燃料”的约定非合同主要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被告虽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未提供原告已对产品验收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原告《催告函》已超出合同约定5日异议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71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5148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12012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安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