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沁阳市加有养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1民初4115号
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冯桥村。
法定代表人:牛加有,该养鸡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武、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养鸡设备一套,价款127万元,先付款107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三分扣息。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设备由单栋500组变更为单栋510组,合同金额127万元变更为128.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08.5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未付。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因为我方还没有验收是否合格,能不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其中有些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了使我方养鸡厂能够正常的经营,还需要原告对于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使养殖机械达到正常运行标准,否则我方将向原告方追诉违约行为。原告方要求的利息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养鸡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款127万元,先付款107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超期一天未付按月息三分扣息。验收方式:交货时需方对产品外观和数量进行核对验收,设备安装完毕三日内对设备整体验收,有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安装完毕三日内需方不进行验收或未向供方书面提出,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本合同提供的设备主机的质保期为壹年,其他附件的质保期为6个月。特别提示:为保护双方的切实利益,双方的口头承诺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2016年9月9日,双方变更协议,将设备由单栋500组变更为单栋510组,合同金额127万元变更为128.5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当日就将设备投入养殖生产使用至今。合同生效后,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108.5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按约定将养鸡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亦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合同约定“剩余货款20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超期一天未付按月息三分扣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因没有具体的反诉请求,且没有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南**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沁阳市加有养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金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