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74号
原告: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琵琶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3433758085。
法定代表人:陈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汇创天下新能源车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31835838X。
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公司)与被告湖北汇创天下新能源车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39075.68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日的违约金98864.36元,2018年12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四份充电桩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充电桩,合同总价款为3317250元。合同中双方分别对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且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汇创公司辩称,1、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我公司退掉的那台机器的货款181350元及售后服务费5640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盛泓公司与汇创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充电桩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44050元、889200元、1344000元、540000元,合计3317250元。合同对充电桩产品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合同二、三、四约定:1、货款支付,合同签订付30%定金后生效,65%货款按18个月等额支付,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八年后付清;2、违约责任,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钱款部分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汇创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盛泓公司自认汇创公司共支付货款2478174.32元,其中合同一的货款除5%的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尚欠合同二、三、四部分货款839075.68元。2018年5月15日,汇创公司向盛泓公司退回合同一约定的195KW充电桩(单价181350元/台)一台,盛泓公司向汇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因书写错误,将195KW充电桩错误书写为240KW充电桩。盛泓公司尚未从汇创公司处取回该充电桩。
另查明,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由湖北盛弘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盛泓公司与汇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泓公司诉请汇创公司支付货款839075.68元,汇创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退回的195KW充电桩的价格181350元,本院认为盛泓公司向汇创公司出具有《收条》,证明双方对退货已达成合意,被退回的充电桩价格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盛泓公司主张设备折旧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创公司主张扣减售后服务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汇创公司尚欠盛泓公司货款657725.68元(839075.68元-181350元)。盛泓公司诉请汇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日前的违约金98864.37元,2018年12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创天下新能源车辆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57725.68元及2018年12月3日前的违约金98864.37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告湖北盛泓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湖北汇创天下新能源车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尤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阳
书 记 员 吴迪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