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卓越交通建设检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2619号

原告:沈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县南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5214633Q。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沈锋、邱圣杰,浙江国傲律师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五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852860005。

法定代表人:周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国,公司员工。

原告沈惠英与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杰和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3137元(包括医疗费2556.4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4075元、护理费687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5元、修理费8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百寿村杭浦高速桥洞下时,与脱离的栏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隔离栏系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维护;2015年10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治。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已经属于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计算每天30元过高,具体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修理费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并未提供发票,而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电瓶车损坏并不严重,故认为修理费845元过高。

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556.45元。

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七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同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

证据五、曹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百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845元。

证据七、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5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六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据七的中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有异议,经其调查,原告工作的地址是百寿村1组,工作单位也是在农村,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1份,证明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日常养护项目由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

证据2、工作联系单2份、维修记录表2份,证明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报的情况表复查后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及时通知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杭浦高速公路沿线缺失的隔离栅栏进行修复。

证据3、支付报表1份,证明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每季度对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日常维修工程进行计量,从而确定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4、现场照片7页,证明事故发生原因隔离栏生锈腐蚀导致,原告的电瓶车轻微损坏。这些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所拍。

证据5、企业信息1份,证明平湖市祥顺塑胶五金厂企业登记地址为平湖市曹桥百寿村1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3份证据发生在二被告之间,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有异议,照片拍摄不完全,有可能被告对于损坏部分并没有拍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厂在百寿村,不影响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这一事实。

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能反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劳动合同与银行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二组证据能反应涉案隔离栅栏为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维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二被告之间款项结算及支付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有原告证明之目的。证据5系原告所工作企业的工商信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6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道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杭浦高速桥洞下时,与脱落的隔离栅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隔离栅栏系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556.45元。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另查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本院审核医药费票据,该金额为2556.45元。

二、护理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8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其母亲蔡龙宝居住于农村,于1928年8月28日出生,蔡龙宝夫妇育有二子二女。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合计为89441.5元。

四、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天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误工费:误工期限为7个月,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帐单显示,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16日计19个月,合计收入42592元,平均月工资为2241.68元。该费用为7个月*2241.68元/月*7个月-6860元-5320元-1270元=2241.79元。

六、营养费:营养期为2个月,60天*30元/天=18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4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金额为5000元。

九、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003.74元。

本案中,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脱落的隔离栅栏发生碰撞造成身体损害,故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隔离栅栏为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并委托被告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常维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二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嘉兴市卓越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惠英各项损失111003.74元;

二、驳回原告沈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二被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