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3民初57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2575A。
负责人:毛俊平,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曦炜、刘凯,均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朱钟璇,女,192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沈明达,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沈明力,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马雨薇,女,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江西匠箸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2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348965X2。
法定代表人:邹颖群。
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A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636L。
法定代表人:沈明力。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8208807.38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4日利息共1761278.31元,从2020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江西匠箸人医药有限公司、沈明力、朱钟璇、***对被告江西金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沈明达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马雨薇所有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
借款人: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保证人:江西匠箸人医药有限公司、沈明力、朱钟璇、***。
抵押人:马雨薇、沈明达。
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总计:9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率6.525%,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在与贷款人处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明达、马雨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11月21日,双方就被告沈明达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马雨薇所有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共四套房产办理抵押权证。
保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西匠箸人医药有限公司、沈明力、朱钟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匠箸人医药有限公司、沈明力、朱钟璇、***为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经审查,被告沈明达已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需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抵押财产价值大部分在沈明达名下,原告无法放弃对沈明达或其继承人的追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查实、明确其继承人。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无法查实、明确已故抵押人的继承人,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从诉讼程序上暂作驳回起诉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待原告搜集证据明确已故抵押人的继承人后,可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9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陆国玉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