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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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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55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弦、周陈松,分行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沈宇虹,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A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636L。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沈宇虹、**、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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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弦、被告沈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利息3517.34元、罚息137712.57元,之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南昌市西湖区房产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宇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沈宇虹现在只有一套房,家里有一位90岁高龄老母亲,希望原告先执行其他房产,后续被告沈宇虹会还款。
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借款人:***。
签约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宇虹、**、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
借款金额:18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
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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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7.83%。
罚息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复利: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抵押担保:被告***以名下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212室、1215室、1216室房产,被告沈宇虹、**以被告沈宇虹名下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B座2单元1602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保证担保: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517.34元、罚息17076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宇虹、**、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517.34元、罚息170761.16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内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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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4月29日,利息3517.34元、罚息170761.16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名下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212室、1215室、1216室,被告沈宇虹名下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B座2单元16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0元,被告***负担,被告江西乐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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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  颜晓冬
人民陪审员  邓晓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傲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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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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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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