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3民初837号
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滨村11组1栋2-4-1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西北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加友。
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羊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枝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