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隆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隆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尚景社区城市峰尚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62837。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宁,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合***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139.8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65元;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84.7元;4.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67元;5.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46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合隆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2.合隆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拖欠的工资18585.34元;3.合隆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10.78元;4.合隆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97.71元;5.合隆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97.24元;6.合隆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24.31元;7.合隆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5.17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合隆公司向***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二、合隆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139.8元;三、合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65元;四、合隆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84.7元;五、合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67元;六、合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64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第6页共6页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隆公司负担,合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二是2019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三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四是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五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六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被上诉人主张还有其他途径向其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以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不予采信。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属于客观形成的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时上诉人虽提交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到庭,且证言内容与转账记录的备注相矛盾,故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认为一审计算所得的工资数额不当,但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相关内容。综上,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确定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未实际加班,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故此2019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确定的2019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属于自行离职,根据前面审理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四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休了年休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主张,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对于第五个问题,上诉人虽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在上诉状中没有论述其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审查一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六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项费用,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综上,上诉人合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