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27民初668号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站长。
被告:天津亿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