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72民初703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李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霁琛,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公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大连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船公司)、第三人宁波公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英大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船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36.9万元;2.湘船公司承担涉案公估费13038.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长海县通泰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所有的“通泰8”客船停泊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鸳鸯港码头期间发生火灾事故。2017年8月9日,长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事实起火原因系电插板插头金属片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通泰公司对“通泰8”客船进行了维修,花费456275.25元。通泰公司就涉案客船向英大大连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协商确定保险赔偿金额为36.9万元。2018年1月18日,英大大连公司向通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取得了涉案事故的代位求偿权。涉案客船系通泰公司委托湘船公司建造,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2017年8月14日,英大大连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该次火灾事故保险赔偿进行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结合该公估报告以及长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原因系电插板插头金属片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发生短路的电路板系船舶建造人湘船公司在建造船舶时配置的。涉案客船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出厂配备电路系统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以致于该客船在正常运营中发生火灾事故,湘船公司作为船舶建造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大大连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通泰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普兰店公司)向通泰公司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通泰公司就“通泰8”客船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560万元。2017年8月5日,“通泰8”客船停泊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鸳鸯港码头期间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船只吧台船头方向偏左侧1米范围处,起火原因系电插板上插头金属片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8年1月18日,通泰公司向英大普兰店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通泰公司确认就“通泰8”客船2017年8月5日的起火事故已收到英大普兰店公司的保险赔偿金37.4万元(最终以财务到账日期为准);通泰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索赔权和追偿权等转让给英大普兰店公司。2018年2月11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通泰公司支付了36.9万元。
英大大连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英大普兰店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大大连公司以其系涉案保险事故保险人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涉案船舶建造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就涉案船舶出具保险单的保险人并非英大大连公司,被保险人通泰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亦未将保险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英大大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英大大连公司并非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主体亦非英大大连公司,故本院对英大大连公司主张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英大大连公司主张由其作为原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系保险公司内部条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英大普兰店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英大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为行使英大普兰店公司的民事权利代为诉讼。综上,英大大连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宇
审 判 员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魏祺